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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王某某,女,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黄广营,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90000元整,玖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90000.00元整,玖万元整。借期六个月2013年元月六日赵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至今未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月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9万元至今未有归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是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代理审判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