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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4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佳恒盛泰模具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佳恒盛泰模具有限公司,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834号原告内蒙古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钢铁路富兴花园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302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杨永忠,董事长。被告北京佳恒盛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稷山营村村委会北侧,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王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凯城,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彦斌,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如意开放区腾飞大道银安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成波,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公司)与被告北京佳恒盛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被告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佳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当以主合同确定法院的管辖,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应以北京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北京银行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法院。本案中,被告佳恒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佳恒盛泰模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的,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代理审判员  张兰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