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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晏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宗俊影与曹青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俊影,曹青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晏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宗俊影,女,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磊,齐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青泉,男,住齐河县。原告宗俊影诉被告曹青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庆学、代理审判员夏存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俊影之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青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俊影诉称:被告曹青泉于2011年10月20日向我借款21000元。至2012年8月1日向我偿还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2500元整。此后,我再找他催要,不但不还,现已离家出走未归。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我借款21000元整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青泉未予答辩。原告宗俊影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书写于被告曹青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原件一份,上载“借条今借到宗俊影现金21000.00元计贰万壹仟元整付2500.00借款人:曹青泉2011年10月20日”,用以证明:被告曹青泉于2011年10月20日借原告宗俊影现金21000元整,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偿还原告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共计2500元。二、庭审中,原告宗俊影陈述:1、原告宗俊影与被告曹青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2、原告宗俊影在原告家中给付被告曹青泉现金21000元,没有预扣利息;3、于2012年8月1日偿还原告宗俊影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共计2500元。被告曹青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青泉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宗俊影借款21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曹青泉于2012年8月1日偿还原告宗俊影2500元,原告宗俊影因向被告曹青泉催要借款未果,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曹青泉偿还原告宗俊影借款21000元整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曹青泉承担。因被告曹青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山东法制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后,被告曹青泉无正当理由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宗俊影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宗俊影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的庭审笔录亦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宗俊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曹青泉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被告曹青泉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行为,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对于原告宗俊影提交的证据,原告宗俊影主张内容及签名均为被告曹青泉本人所写,在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又无相反证据推翻此事实的情况下,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为借款属实。庭审中,虽原告宗俊影陈述称其与被告曹青泉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1.2%,但原告宗俊影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庭审中,虽原告宗俊影陈述称被告曹青泉于2012年8月1日偿还其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共计2500元,但原告宗俊影提交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宗俊影庭审时所作的“曹青泉偿还的2500元是利息”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宗俊影承认的被告曹青泉于2012年8月1日偿还原告宗俊影2500元,可视为被告曹青泉偿还原告宗俊影借款本金2500元。原告宗俊影与被告曹青泉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曹青泉应自原告宗俊影起诉之日起按本金1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偿还原告宗俊影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青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宗俊影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日起按本金1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90元),由被告曹青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徐庆学代理审判员  夏存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先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