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维、张霞等与史红生、沙河市华联车队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维,张霞,石便勤,永年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史红生,沙河市华联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保字第233号申请人张维。申请人张霞。申请人石便勤。申请人永年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系冀DBL4**号三轮车所有人。住所地:永年县。被申请人史红生。被申请人沙河市华联车队。住所地:沙河市。申请人张维等与被申请人史红生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2月23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冀EA70**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的冀EA70**号重型自卸货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崔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