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安民初字第05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徐志强与陈社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强,陈社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5884号原告徐志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鱼光娜,女,西北政法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焦春凤,女,西北政法大学学生。被告陈社娃,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负责人侯忠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志强诉被告陈社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鱼光娜、焦春凤,被告陈社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强诉称,2013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陈社娃驾驶陕A5A7**号车沿西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书香路丁字口左转中与原告徐志强驾驶的陕AP59**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志强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社娃、徐志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补办车辆号牌花费105元,维修事故车辆花费19241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9241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牌补办费1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社娃承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称自己前期已付原告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补办车辆号牌花费105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维修费19241元有异议,并提出自己车辆也有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陈社娃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陈社娃驾驶陕A5A7**号车沿西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书香路丁字口左转中与原告徐志强驾驶的陕AP59**号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以其西公长交认简字(2013)第0003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志强与被告陈社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徐志强是陕AP59**号车主;张玲茹是陕A5A7**号车主,陈社娃是该车辆占有、使用、收益人和强制保险投保人,人寿保险公司是该车辆强制保险承保人。原告补办车号牌花费105元。被告陈社娃已支付原告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9241元,被告陈社娃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该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2013年9月23日对二事故车辆的定损报告,一陕AP59**车辆维修费17681元,指定陕西幸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二陕A5A7**车辆维修费3180元,指定西安市临潼区金盛汽车修理厂维修;2、陕西幸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9日出具的陕AP59**车辆维修费发票,票据记载本次车辆维修费19241元。被告陈社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确认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19241元的事实成立。关于被告车辆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已定损,被告未提出反诉,未向本院提供维修费发票,本案不予涉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争议较大,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徐志强驾驶的车辆与陈社娃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志强车辆损失19346元,乃属事实。原告徐志强是受损害车辆所有人,有权请求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被告驾驶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陈社娃是一方车辆使用人,按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原告自己承担50%。被告陈社娃已付原告的500元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强2000元。二、被告陈社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志强8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4元,原告徐志强已预交,由原告徐志强负担100元,被告陈社娃负担184元,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