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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大李供销社与唐兴海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东阿县大李供销社,唐兴海,刘振青,邵保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山东省东阿县大李供销社。法定代表人高存亮,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天忠,东阿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兴海,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青,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邵保华,男,1970年1月3日出生,农民。原告山东省东阿县大李供销社与被告唐兴海、刘振青、邵保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天忠,被告唐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刘振青、邵保华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刘振青、邵保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天忠与被告唐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青、邵保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东阿县大李供销社诉称:2002年元月1号被告开始租赁我社大李棉站场地,并签订租赁合同《详见合同》,合同自2002年元月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已到期,经多次调解被告不予离开,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将已损坏的院墙修好,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离开租赁场地,恢复原状;要求被告承担修复院墙的费用7000元及因与他方订立租赁合同造成的租赁损失3万余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兴海辩称:一、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及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应存在不定期合同关系,被告属合法使用,不应离开;第二,合同到期后,原告让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8000元,同意被告参与投标,继续租赁。被告也参与了投标活动,并且中标,但一直未签订租赁合同;第三,被告租用的土地原本属于被告所在的东阿县牛角店镇东唐村集体所有,是东阿县人民政府于一九八几年因收购棉花征用,被告认为现在已失去了原来的征用用途,且征用已到期,原告不具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不具有本案诉权;第四、被告现使用的租赁场地完好无缺,不存在恢复原状之说,更不应支付修复费7000元;第五、原告收取了投标保证金,认可被告继续租赁场地,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损失。被告刘振青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邵保华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在牛角店镇东唐村建立大李棉站,用于收购棉花,土地面积为:17033.3平方米。2001年元月10日,东阿县人民政府对该土地进行确权,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山东省东阿县大李供销社;座落:牛店镇东唐村;用途:商服;使用类型:划拨;使用面积17033.3平方米。2002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为合同的甲方,被告为合同的乙方,该合同的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租赁甲方原大李棉站(除尹贻祥的4间门市及门市北墙往北10米到西边院墙)全部土地房屋见清材表。1、乙方租赁甲方土地房屋暂定壹拾年即2002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年租赁费叁仟贰佰元。一次先交清五年,以后每年一交;2、用垛地石做维修费,不足部分乙方自筹;3、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4、合同到期,原样交回(乙方必须保留原有的房子间数或主体)乙方如需要租赁再另签合同;5、大门允许唐兴海和尹贻祥双方走;6、本合同需签字盖章有效,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对合同签字确认后,被告开始使用该场地。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之后,原告准备公开招标租赁,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8000元,申请参与招标。原告收取保证金后,未进行公开招标活动,双方至今未签订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当即同意退回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但被告拒绝接受,且主张应以保证金抵顶租赁费,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并陈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其主管单位东阿县供销社已将该场地租赁给平原华农集团,租赁费1500元/亩,每年租赁费38000元,因被告未及时交回租赁物,致合同无法履行,以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000元。原告陈述,该租赁场地现由其与邵保华、刘振青合伙使用,在该场地中加工出售沙石料。2013年10月15日,本院调查了刘振青,其陈述唐兴海租赁的场地由他和邵保华共同使用,并于2012年12月11日申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姓名为:刘振青;企业名称为东阿县振青建材销售中心。刘振青还说明邵保华已经使用该场地三、四年,且邵保华与唐兴海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原被告对刘振青的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押金收据,本院调查的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使用者,对本案租赁场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而享有本案的诉权。原告与被告唐兴海之间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唐兴海继续使用租赁物,并且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原告在收取保证金后,一直未组织招标活动,也未及时将保证金退回,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唐兴海继续使用租赁场地,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均可随时解除租赁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唐兴海离开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即是向被告唐兴海明确提出解除租赁关系,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邵保华、刘振青是否应搬离租赁场地的问题,因二人使用租赁场地是基于被告唐兴海的许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后,二人亦无权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邵保华、刘振青将其所有物品搬离租赁场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复院墙的费用7000元的问题,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看,双方仅约定了“用垛地石做维修费,不足部分乙方自筹”而没有明确约定由被告修复院墙。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损失38000元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虽已届满,但仍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因双方对合同届满之后的租赁费没有明确约定,故依据原租赁合同,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搬出之日按每年3200元赔偿损失为宜。对于原告收取的保证金8000元,应当在抵顶租赁损失后,将余额部分退还给被告唐兴海。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所有的物品搬出原告大李供销社位于东阿县牛店镇东唐村的场地。二、限被告邵保华、刘振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所有的物品搬出原告大李供销社位于东阿县牛店镇东唐村的场地。三、被告唐兴海自2013年1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搬出之日,按每年3200元支付原告山东省东阿县大李供销社租赁损失。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兴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云人民陪审员  尹成杰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