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00号原告:庞某某,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长子程某乙、长女程某丙、次女程某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致夫妻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11月诉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程某丁由原告抚养,长子程某乙、长女程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本及阜南县龙王乡韩郢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三子女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09)南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4、证人王某、崔某出庭作证证言:二证人近几年在外务工期间与原告相识并租住同一栋楼房,原告一直与女儿程某丁共同生活,其丈夫与其他子女从未曾探望,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日生育长子程某乙,2003年4月25日生育长女程某丙,2006年3月14日生育次女程某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近几年夫妻分居期间,次女程某丁随原告生活,长子程某乙、长女程某丙随被告及父母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首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已分居生活四年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及子女生活现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次女程某丁由原告抚养,长子程某乙、长女程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程丹由原告抚养,长子程志军、长女程苏云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华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郭克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