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牟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现杰与被告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现杰,高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胡现杰,男,生于1991年2月1日,汉族。被告高强,男,生于1970年7月20日,汉族。原告胡现杰与被告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08日17时30分,被告高强驾驶豫NH21**号三轮汽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中牟县万洪路与中韩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胡现杰驾驶豫A0HZ**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中韩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现杰无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3、车损评估报告1份;4、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票据各1份;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份;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被告高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当事人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08日17时30分,被告高强驾驶豫NH21**号三轮汽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中牟县万洪路与中韩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胡现杰驾驶其所有的豫A0HZ**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中韩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现杰无事故责任。胡现杰驾驶的豫A0HZ**号车辆经评估车辆材料修理费为7946元,其支付评估费39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40元。另查明:豫NH21**号三轮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汤其洁,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强与原告胡现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高强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高强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车辆材料修理费7946元、评估费39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40元,上述费用共计8676元,由被告高强予以赔偿。原告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现杰车辆材料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八千六百七十六元;二、驳回原告胡现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