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姚某与刘某、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刘某,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昌谊。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昌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10月通过网络认识,后于2012年2月同居。原告怀孕后才知被告刘某并未与被告李某离婚。2013年7月29日原告产一女婴,医院登记产妇为李某,后女婴被刘某抱走。为取得女婴系原告所生的证据,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与被告刘某签订了抚养协议。孩子尚在哺乳期,作为母亲无法接受母女分离的事实,请求: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李某辩称,1、原告只有提供证据证明孩子在被告处才能起诉被告。2、原告已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孩子的抚养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在工厂打工生活,没条件抚养孩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认识一段时间后即同居,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非婚生一女婴,随后,二人就孩子抚养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姚某与乙方刘某于2013年7月29日生一女孩,现经双方协商,就孩子抚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孩子的抚养与监护权归乙方刘某所有。二、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人民币两万元作为补偿。三、甲方无需承担抚养孩子的任何费用。四、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自此不在一起生活,双方自愿遵照协议执行,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姚某人民币两万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已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即父母双方可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2、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无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王海业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