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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胡健与姚金阶、何理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姚xx,何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胡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县xx镇xx小组。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姚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益阳市xx区**号。委托代理人赵xx,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何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益阳市医**宿舍楼。委托代理人何x,男,住南县三仙湖镇大码头街,系何xx的表哥。代理权限为宣读应诉状、作法庭最后陈述;据实、据理回答与本案有关的事宜、作同意与否的全权处理意见。原告胡x与被告姚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学元、人民陪审员曾诚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赵武波、被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诉称,2012年10月,李卫(系被告姚xx之子、被告何xx之父)因在兴盛东路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遂找原告胡x借款,因原告当时也无资金出借,李卫即提出他在信用社有朋友可以贷款,只是他原来在南县信用社乌咀信用社有贷款没有归还,不能再次以他本人的名义贷款。经协定,由李卫出面,以原告胡x的名义向乌咀信用社贷款。原告胡x的贷款到位后,再借给李卫。于是,经李卫介绍,原告胡x以自己的名义,于2012年10月26日从乌咀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原告胡x向信用社贷款后,将所贷的100000元借给了李卫,由李卫分次取款完毕。2013年1月12日,李卫在捕鱼时意外落水死亡。两被告作为李卫的继承人,接管李卫的遗产后,对李卫的上述债务不予承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在李卫的遗产中立即归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按信用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姚xx辩称,一、原告胡x所诉与事实不符。李卫没有要求原告胡x从信用社贷款,李卫也没有在乌咀信用社贷款,原告胡x在信用社贷款是原告自己的事,与李卫没有任何关系;2、李卫没有使用原告胡x于2012年10月26日从乌咀信用社贷的款,此款系原告胡x的个人贷款,李卫即便使用了也不是一种借贷关系,要以李卫出示的借条为准。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xx辩称,李卫借款开发房地产,100000元用于何处房产,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仅凭原告胡x的陈述。其它意见以被告姚xx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准。原告胡x就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郭汉光、刘弘出庭作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胡x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胡x于2012年10月26日应李卫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向乌咀信用社贷款100000元。3、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李卫以自己的名义于2012年4月27日向乌咀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取款凭证、活期存款明细对帐单11份。证明李卫使用原告胡x的存折从信用社取款的事实。5、调查笔录一份。证人乌咀信用社信贷员杨姣证实李卫于2012年年初以自己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后来,李卫通过郭汉光又想向信用社贷款,并提出以原告的名义借款。100000元到原告的帐上后,款是李卫使用。6、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颜强证实李卫以原告胡x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李卫本人使用了该贷款的事实。7、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胡x于2012年4月归还了前一笔贷款,可以在10月份再贷款的事实。8、证人郭汉光出庭作证证实,郭汉光与李卫系房地产开发生意场上的朋友,为进一步合作开发房地产,李卫找到郭汉光,要求郭汉光介绍李卫去乌咀信用社贷款。于是,郭汉光、李卫、刘弘、胡x去了乌咀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是以胡x的名义办的,存折卡直接交给了李卫,钱确实是由李卫使用的。9、证人刘弘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0月26日,胡x向乌咀信用社贷款时是刘弘、胡x、郭汉光、李卫��起去的。李卫此前的贷款由刘弘垫款归还以后才能另行贷款,胡x贷款后,李卫是准备将钱还给刘弘的,后来没有还给刘弘。贷款是胡x向信用社立的据,钱归李卫使用。被告姚xx对原告胡x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只能证明胡x向信用社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告胡x没有提供原件,而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6的“三性”都有异议,其内容不真实,李卫没有要求原告贷款,原告从信用社贷款是原告自己的事,与李卫无关,而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4月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人郭汉光、刘弘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之间的证言相矛盾,不能采信。被告何xx对原告胡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姚xx的相同。被告姚xx、何xx都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胡x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胡x所举证据和所申请证人郭汉光、刘弘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胡x从信用社贷款后,信用社将贷款的取款卡直接交给了李卫,李卫从信用社取款并实际使用了贷款的事实,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x与李卫系同学关系;姚xx系李卫的母亲,何xx系李卫的女儿。2012年10月26日,李卫因此前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有贷款,且未归还,不能再次贷款。在此情况下,原告胡x应李卫的要求,以本人的名义从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11‰。原告胡x在信用社办好贷款手续并贷款100000元后,李卫不仅当即持有该贷款的存款卡,而且陆续取出并使用了该贷款。2013年1月12日,李卫意外溺水死亡。本院认为,原告胡x从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后,将该贷款的存款卡交给李卫,虽然李卫没有向胡x出具借条,但原告已提供了有效证据证实李卫取出并使用该款,原告胡x与李卫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原告胡x与李卫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借贷关系形成后,李卫应偿还所欠原告胡x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率标准11‰计付借款利息。现李卫已意外溺水死亡,原告姚xx、何xx系李卫死亡后所留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李卫所欠原告胡x的借款本息,应依法由被告姚xx、何xx在其所继承李卫遗产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xx、何xx在继承李卫遗产的限额内承担清偿所欠原告胡x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400元(按年利率11‰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止),本息共计1154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姚xx、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符学元人民陪审员  曾 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翔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