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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揭普法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揭普法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外号“老骆”,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博辉、纪卫平,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及其辩护人叶博辉、纪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骆××与同案人王×(已判刑)及陈×飞、杨×、田××等人在普宁市□□喝酒唱歌庆祝生日时,不听从宾馆服务人员的劝说,同案人王×先后对宾馆服务员唐××、蓝××和KTV经理杨×进行殴打。尔后,同案人杨×纠集宾馆保安人员吴××、秦××、舒×等人(另案处理),在宾馆一楼大厅拦住骆××和王×等人,双方发生斗打,骆××□□将舒×、吴××刺伤。经法医鉴定,舒×的损伤为重伤,伤残九级;王×的损伤为轻伤;杨×、吴××、蓝××、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的相片、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与被害人舒×、吴××达成和解协议,由骆××一次性分别赔偿舒×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费用共人民币55000元;赔偿吴××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普宁市□□宾馆和舒×、吴××均对骆××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供的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骆××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害人吴××、证人陈×鑫均证实同案人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骆××主动帮同案人与酒店保安人员对打,并致被害人受伤。故骆××的行为不符合面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反击的情形,其致人损伤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辩护人提出骆××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骆××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其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问题。经查,关于骆××归案的经过,报警人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分别证实何××因发现骆××行为可疑而报警,后公安机关将骆××抓获。辩护人提出骆××明知他人报警而仍留在现场,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和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骆××所犯罪名成立。因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骆××的罪责。鉴于骆××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所在单位的谅解,被害人及其所在单位均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骆××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骆××是初犯、偶犯;骆××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骆××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叶枫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群生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