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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蒙和平与盛玉琴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蒙某甲,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4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某甲。委托代理人:石东明,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盛某某。再审申请人蒙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蒙某甲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售房款41万元扣除用于偿还抵押贷款23万元,剩余1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系凭空认定,事实上卖房后申请人只收到近11万元。2、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婚生女蒙某乙的抚养费132000元。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婚生女蒙某乙的抚养费,是因为被申请人居无定所,如不一次支付,婚生女蒙某乙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数额和婚生女蒙某乙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一、二审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10日以41万元的价格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卖后偿还了抵押贷款23万元,还余下18万元,该笔收入全部由申请人掌管。一、二审中申请人不能详细陈述该18万元的开支情况,加之从2010年2月起申请人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因此,一、二审认定应将卖房后的余款18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其二,一、二审判决将婚生女蒙某乙由申请人抚养,主要是考虑了申请人有固定居所和固定收入,从有利于婚生女蒙某乙的成长角度出发,判决婚生女蒙某乙由申请人抚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婚生女蒙某乙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蒙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蒙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