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5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与陆秀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5532号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5602-9。法定代表人杨晓晖,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琳琳、陈曾盛,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秀英,女,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肖兴刚、王珠,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与被告陆秀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琳琳、陈曾盛,被告陆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肖兴刚、王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厦门市廉租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址在厦门市思明区磁安路15号102室的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房屋的租金为每月25.6元;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在租赁期限内,被告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擅自扩建、改建、加层、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进行装修,被告违反约定从事前述活动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然而原告于2013年9月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也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违规装修租赁房屋,拆除房屋承重墙,并在房屋内建造四个蓄水池,改变租赁用途,原告及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多次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但被告均置之不理。鉴于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也对租赁房屋和其它住户的人身安全造成极大威胁,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厦门市廉租房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将址在厦门市思明区磁安路15号102室的房屋恢复原状;3、被告立即将址在厦门市思明区磁安路15号102室的房屋腾空并归还原告管理使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被告陆秀英辩称,1、讼争房屋被告从2006年就开始承租,合同四年一签,到期即续签。砌蓄水池是因被告谋生做海鲜生意,为方便生产经营需要砌蓄水池,水池也只是在地面上建的,被告仍居住在内,并未改变讼争房屋用途;2、被告的行为并未达到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情况,不属于改建、扩建、加层等行为,只属于小的改动。拆除的墙面非承重墙,只是将面对道路的窗户的下部墙面拆除,改造成门,此举只是出于被告的进出需要;3、被告至今仍属于厦门户口的无房户,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仅有讼争房屋这一处居所,被告的改造行为是出于其个人生活经营需要,是一种谋生行为。本案租赁合同是带有政府福利性质的租赁合同,是针对厦门户口的无房户的安置,对于这种合同,应该视实际情况灵活处理。经审理查明,讼争房产厦门市思明区磁安路15号102室的房产系公房,自2006年12月起由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负责管理。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厦门市廉租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前述房产,约定房屋用途为住宅,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被告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擅自扩建、改建、加层、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进行装修,被告违反约定从事前述活动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13年9月期间,被告有如下行为:擅自拆除该室南面外墙,拆除墙体长2米,高2.2米,厚0.18米;于该室搭建蓄水池四处,砖混结构,面积分别为4.68平方米、1.04平方米、1.04平方米、1.32平方米。2013年9月10日,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后形成《现场勘验笔录》,并据此作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前改正擅自拆改房屋墙体,安装卷闸门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厦门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厦门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已就讼争房产用途及装修、改建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2013年9月,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该房屋南面外墙,在室内搭建蓄水池四处,已构成改变房屋用于住宅的用途,并构成擅自进行装修的行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与被告陆秀英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厦门市廉租房租赁合同》;二、被告陆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址在厦门市思明区磁安路15号102室的房屋恢复原状;三、被告陆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址在厦门市思明区磁安路15号102室的房屋腾空并归还原告管理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陆秀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凯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