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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某全,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静玲,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李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7月31日0时许,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被送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0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203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身份材料及驾驶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未造成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其本身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柱,又患有风湿病,判处缓刑不致有再犯危险,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嘉智黎梓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