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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与曹盛、蒋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曹盛,蒋杰,汤红梅,田哲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7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代表人:朱幼娟。委托代理人:葛攀攀、朱慧力。被告:曹盛。委托代理人:颜恩超。被告:蒋杰。被告:汤红梅。被告:田哲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与被告曹盛、蒋杰、汤红梅、田哲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蒋杰、汤红梅、田哲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慧力、被告曹盛委托代理人颜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杰、汤红梅、田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26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盛向原告借款728000元用于购车,借款由被告曹盛持有的金穗贷记卡(卡号为×××1329)一次性透支,借款期限二年,分24期归还;如被告曹盛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视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盛并在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上签字,约定:持卡人应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贷款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归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未偿还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同日,被告曹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盛以其购买的汽车(车牌号为浙b×××××)作抵押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13日,被告蒋杰、汤红梅、田哲红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自愿作为被告曹盛的上述汽车分期业务的保证担保义务人,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完全还款责任。2013年5月起,被告曹盛便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提前收回分期资金,但被告曹盛未还款,被告蒋杰、汤红梅、田哲红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曹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862.96元、利息20.32元、滞纳金15245元(暂算至2013年6月14日),本金部分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0.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曹盛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蒋杰、汤红梅、田哲红对被告曹盛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曹盛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处置所设定的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笔误,滞纳金应为1524.50元,故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被告曹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862.96元、利息20.32元、滞纳金1524.50元(暂算至2013年6月14日),本金部分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0.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曹盛答辩称: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无权提前解除合同;此外,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据不足。被告蒋杰、汤红梅、田哲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各一份、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三份,拟证明被告曹盛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汽车以及被告蒋杰、汤红梅、田哲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曹盛以其购买的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银行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曹盛逾期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4.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各四份,拟证明因被告曹盛逾期还贷,原告按约提前收回借款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曹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制作,系格式合同,原告无权要求提前还款,且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曹盛仅一期违约,原告即提起诉讼不合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曹盛并未收到过通知书。被告蒋杰、汤红梅、田哲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曹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曹盛虽对银行账单提出异议,但其自认自2013年5月16日后未再还款,原告有权按约要求其提前还款;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确已收到上述通知书,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截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曹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6862.96元,利息20.32元,滞纳金1524.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曹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盛提前还款、按约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支付律师费。原告主张按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曹盛辩称原告无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对律师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曹盛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视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系按约行使权利,而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杰、汤红梅、田哲红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应对被告曹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杰、汤红梅、田哲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盛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借款386862.96元,支付利息20.32元,支付滞纳金1524.5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盛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曹盛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支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可就被告曹盛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109zc的奔驰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蒋杰、汤红梅、田哲红对被告曹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杰、汤红梅、田哲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盛追偿;如被告曹盛、蒋杰、汤红梅、田哲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7元,由被告曹盛、蒋杰、汤红梅、田哲红连带承担,被告曹盛、蒋杰、汤红梅、田哲红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财产保全费2656元,合计3306元,由被告曹盛、蒋杰、汤红梅、田哲红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吴长平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