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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葫民三特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撤销葫劳仲字(2013)第277号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呼松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葫民三特字第00046号申请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委托代理人:时凯被申请人:呼松余委托代理人:胡娜申请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申请撤销葫劳仲字(2013)第277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凯,被申请人呼松余及委托代理人胡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建安公司申请称:申请人在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在红海湾3、5、6号楼建设工程中中标。经天顺公司同意,江苏九鼎环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九鼎公司)于同年4月分包红海湾3、5、6号楼的整个施工,双方签订《红海湾第一组团第二期工程施工协议书》。江苏九鼎公司委托其下属天津分公司具体负责管理红海湾工程项目,全部施工人员由天津分公司和分项工程承包人招用。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招用的人员,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上述事实已经被2012年1月20日4份发生法律效力的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所证实,因此,葫劳仲字(2013)第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是错误的,综上,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呼松余辩称:经仲裁委查明,天顺公司开发的3号楼均为建安公司承包,在仲裁时被申请人的主体适格,建安公司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安公司与江苏九鼎公司之间的协议系内部协议,对外不能产生效力,江苏九鼎公司没有在辽宁省进行建筑施工的资质,仲裁是正确的,请求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认为其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江苏九鼎公司,由江苏九鼎公司实际施工,被申请人予以否认,但申请提供了《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江苏九鼎公司是否为本案中实际用工单位,只有将该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将该事实查清,从而确定责任主体。故葫劳仲字(2013)第225号仲裁裁决未追加江苏九鼎公司及其下属天津分公司、陈卢永、曲建伟和王继朋参加仲裁,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查核实,葫劳仲字(2013)第225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葫劳仲字(2013)第277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00元,由呼松余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建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