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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81号原告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海岩,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施裕斌。原告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施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5日为其名下的牌号为豫PDXX**和豫PHXX**(挂)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险种含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2010年12月24日,原告驾驶豫PDXX**车辆牵引豫PHXX**挂车与骑电瓶车的案外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经嘉定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判决,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具体为医疗费904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2735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8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251594.52元,扣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赔偿的174372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77222.52元由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商业险理赔,但被告仅理赔了部分保险金,其中对于医疗费70452.52元,除去被告在交强险中已理赔的2万元,被告在商业险中仅向原告理赔了30693.69元;对于营养费3600元,被告仅赔偿了27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额理赔医疗费及营养费,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差额40658.83元。被告答辩,被告对于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也没有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了184372元(具体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127352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21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修理费980元,衣物损失300元,医药费20000元);在商业险中已经赔偿了医疗费306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1370元,营养费2700元。对于医疗费扣除的费用系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了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对于营养费,被告系根据每日30元的标准进行核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进行了理赔,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陈述,对于被告在交强险中及商业险中已经理赔的项目及具体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医疗费及营养费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垫付款证明、代管款收据、电子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此条款,另此条款中的免除责任部分,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进行提示说明。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0年8月5日为其名下的牌号为豫PDXX**和豫PHXX**(挂)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豫PDXX**商业险险种含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等,豫PHXX**(挂)商业险险种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2010年12月24日,原告驾驶豫PDXX**车辆牵引豫PH8**挂车与骑电瓶车的案外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经嘉定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判决,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具体为医疗费904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2735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8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251594.52元,扣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赔偿的174372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77222.52元由本案原告赔偿。之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商业险理赔,但被告理赔了部分保险金,其中对于医疗费70452.52元,被告在交强险中已理赔了2万元,在商业险中向原告理赔了30693.69元,对于营养费3600元,被告在商业险中赔偿了27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额理赔医疗费及营养费,故涉诉。另查,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对于被告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根据条款约定不予理赔的辩称,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属于对医疗费非医保范围费用免除部分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对该条款的内容未作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对此医疗费差额39758.83元应予以理赔。对于营养费,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损失为3600元,现被告仅赔偿2700元,被告应理赔差额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0658.8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47元,减半收取408.2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