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至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吴建芳与孙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芳,孙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吴建芳,女,生于1969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孙素琼,女,生于1959年4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吴建芳诉被告孙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素琼下落不明,经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孙素琼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芳起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孙素琼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素琼因下落不明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原告吴建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孙素琼20**年9月15日向其出具借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素琼因下落不明,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被告孙素琼向原告吴建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吴建芳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孙素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的,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素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建芳借款50000元及该借款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素琼负担。先由原告吴建芳垫付,被告孙素琼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吴建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明审 判 员 邓 爽人民陪审员 贺余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