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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法民初字第03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3124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73年3月16日,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剑,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男,生于1969年8月22日,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谢友成,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0月4日在城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出去做生意后,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家庭不忠实,也不拿钱回家,并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报警,经派出所教育被告仍不悔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被告沈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近年来二人曾一同到全国多地旅游。被告没有对家庭不忠实,两人是闹过矛盾,报了警,但不存在家暴力。被告不仅对家庭尽了义务,对原告的家人也尽了义务。二人有二十年的夫妻感情,还有一个懂事的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0月4日在城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现原告刘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沈某甲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保证书、报警记录、离婚协议书等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外出旅游过路费票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甲结婚已20年,生活中,夫妻二人虽发生过矛盾纠纷,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应当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家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春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