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熊某某,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宋某某,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登花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2004年2月29日在旬阳县神河镇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4月27日生一女儿叫宋某。2008年前原告随被告在江苏无锡打工,2009年因女儿宋某要上幼儿院,被告没有能力让孩子在江苏上学,只好由原告将女儿带回本县上学,初开始被告宋某某还能给家里寄钱,后来很少寄钱,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张口就骂,动手就打,时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宋廷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在旬阳县神河镇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4月27日生一女取名宋某。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熊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熊某某未提供与被告宋某某夫妻关系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离婚纠纷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熊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熊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林波审判员 时 江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