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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746号原告:罗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培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睦,2012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2月22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于是分居生活。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开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013)宜宾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的结婚证,被告之母李玉平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闹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坚持起诉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培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守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