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昌与邱习伟、王建琴、孙明才、曹福军、高青华燕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昌,邱习伟,王建琴,孙明才,曹福军,高青华燕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31-2号原告高永昌。被告邱习伟。被告王建琴。被告孙明才。被告曹福军。被告高青华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花沟镇建筑公司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永昌诉被告邱习伟、王建琴、孙明才、曹福军、高青华燕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孙明才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11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1000元,请求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郝有杰代理审判员 侯广军代理审判员 张孝福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中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