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金X与张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张X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838号原告金X。委托代理人陆XX。被��张X。委托代理人张X。原告金X诉被告张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金X的申请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房屋的装修损失进行评估。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X诉称,原、被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上下邻居,原告居住XX室,被告居住XX室。2013年7月1日下午,原告发现天花板大量渗水,造成原告屋顶及墙面大面积浸水,并有脱落现象,渗漏的水致吊灯坠地、木地板变形,还造成电视机、空调、家具进水,壁橱进水变形,影响到原告正常生活。原、被告未能就具体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地板、壁橱、墙壁修复费用及电视机、空调���床的损失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4,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辩称,被告系XX室产权人。2013年6月30日,被告使用洗衣机,因排水管堵塞,水溢出,被告听到水声后就将洗衣机关闭,清理了地面的水迹。7月1日晚原告找到被告提出房屋渗水问题,查看后发现原告房屋东南面墙壁和屋顶有水渍,但地面无水。到第二天原告就接二连三提出床、空调、电视机损坏等,并告知被告床和席梦思因渗水损坏严重扔了。按照当时被告看到的情况,损失最多1,000元,但被告出于邻居关系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不同意,致调解不成。被告同意赔偿装修损失3,000元,其他损失无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金X与被告张X是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上下邻居,原告系XX室产权人,被告系XX室产权人。2013年6月30日,被告使用洗衣机不当,水从排水管中溢出,渗漏至楼下XX室,使XX室屋顶、墙壁、地板、壁橱、床(包括席梦思)浸水受损,造成墙面起泡脱落,地板、壁橱变形,电路短路,电视机、空调无法启动。事发后,经居委会调解,因双方对具体赔偿金额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对电视机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30元,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空调的损失,保留要求被告赔偿电线及电视机损失的权利。另原告要求被告因渗水造成房屋无法出租,损失2013年7月至12月的租金9,000元。审理期间,经委托上海XX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房屋装修损失予以评估,结论为:XX室房屋装修损失工程造价为11,873元,其中11,535元费用存在争议。原告预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认为评估的装修损失费用11,535元是原告前一次渗水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11,873元,赔偿电视机修理费30元、床(包括席梦思)损失费2,000元、租金损失9,000元。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资料、居委会证明、照片、司法评估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使用中,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因被告使用洗衣机不当,造成渗水至楼下XX室,造成XX室房屋墙壁、地板、壁橱受损,电视机无法启动,被告应当对原告修复损害部位的费用及电视机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经定损评估,本院确定装修损失11,873元,被告应予赔偿。电视机修理费3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提出装修损失不全是被告此次渗水造成,被告只同���赔偿此次的损失,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床(包括席梦思)损失费2,000元、租金损失9,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装修损失人民币11,873元、电视机修理费30元,共计人民币11,903元;二、驳回原告金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393.50元,由原告金X负担人民币343.50元,被告张X负担人民币5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张X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