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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君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赵xx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君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派出所××村××组。系本案被害人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的母亲。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汇,系××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赵××,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于××省××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住××省××市××街道办事处××大道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负责人李××,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4日以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又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枝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平、人民陪审员卢胜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周锋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时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的诉讼代理人焦文汇、被告人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枝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财保枝江公司提出陈××、陈××直接请求其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于法无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请求追加被告人赵××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本院当庭询问,赵××及财保枝江公司均无异议且同意继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赵××驾驶鄂D160**重型箱式货车在S306线君山区建新三大队路段,将被害人陈××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负次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志文、陈家林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诉称,2013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赵××驾车在S306线将被害人陈××撞倒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赵××为所驾车在财保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赵××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枝江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3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枝江公司辩称,1、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财保枝江公司承担70%的责任;2、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4、财保枝江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赵××驾驶鄂D160**重型箱式货车沿S306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君山区建新三大队路段时,突遇被害人陈××横穿马路,被告人赵××避让不及,将被害人陈××撞倒在地,后陈××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维护现场,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系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2、证人陈××、赵××的证言;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刑事和解材料等相关书证;5、被告人赵××的供述及辩解。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陈××于2006年3月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系陈××的父母,三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派出所牛头村古塘组。参照《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及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派出所牛头村古塘组系城镇,城乡分类代码为112。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公布2013-2014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因被害人陈××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丧葬费20014元、医疗费655.3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452049.34元。被告人赵××为鄂D160**重型箱式货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枝江公司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间在2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岳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4份门诊收据,证明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所花医疗费用;2、户籍及身份证明3份;3、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份;本案中刑事部分被告人认罪,民事部分诉辩双方争议较大,就诉辩双方的争议部分,本院评判如下:1、精神损失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国家统计局对城乡划分的规定,被害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但因该项费用不可避免会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4、关于附带民事责任赔偿数额的划分。本案的赔偿总额为452049.34元,交强险部分为110655.34元,剩余341394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财保枝江公司与赵××的合同约定,财保枝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20万元,因被告人赵××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赵××已达成调解协议,在本判决书中,本院不作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系初犯,且为过失犯罪,并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可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赵××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经济损失人民币310655.34元;上述款项,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文君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