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林义云与潘贤贡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贤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义云。上诉人潘贤贡为与被上诉人林义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26日,借款人范君美向原告林义云借去20万元,由被告潘贤贡提供担保,并由借款人范君美和被告潘贤贡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原告林义云于2013年7月10日,以借款人范君美向其借款20万元未能偿还,被告潘贤贡作为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贤贡承担借款人范君美欠款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000元,合计21.2万元(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2月26日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潘贤贡代范君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潘贤贡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为范君美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条上所约定的计息1分半字样是后加的,笔迹鉴定结果无法证实“计息1分半”与借条正文同出自范君美,对利息不同意偿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关系应为有效。被告潘贤贡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出具的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之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利益,予以准许。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日判决如下:限被告潘贤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代范君美偿还原告林义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40元,由原告林义云负担90元,由被告潘贤贡负担2150元。上诉人潘贤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担保的事实。借条上注明的是“但保人”而非“担保人”,“但保人”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与范君美之间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因为,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款项给付的凭证,且陈述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利用范君美所谓的借款,而诈取保证人的款项。另外,被上诉人篡改借条,无论从借条形式或是要件均与常规不同,疑点太多,当初上诉人就有意不愿意为范君美提供担保,所以在借条上写下了“但保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义云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义云答辩称:上诉人说其不愿意担保而写了一个“但保人”,说明其一开始就想赖账。如果上诉人没有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是不会将钱借给范君美的。至于借款款项,是在出具借条后交给借款人范君美的,利息当时就是这么写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潘贤贡与被上诉人林义云的陈述,当时潘贤贡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因此,潘贤贡虽然在借条上书写“但保人”,但可以认定,所谓“但保人”即为“担保人”,上诉人潘贤贡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事实清楚,应当认定上诉人潘贤贡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在借款人范君美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潘贤贡陈述其当初不愿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而有意将“担保人”写成“但保人”,其行为与诚实信用不符,上诉人潘贤贡据此想免除其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本身是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及交付款项的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案借款款项并非特别巨大,现金交付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在上诉人潘贤贡及范君美出具借条后,上诉人潘贤贡至本案诉讼前也一直未有异议,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并在上诉人潘贤贡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潘贤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潘贤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