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察中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察中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黄羊城镇米粮局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大滩乡坝沟村,职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路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故向我借款,因我无钱可借,且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关系较好,就和我的朋友为其借了4.5万元给了赵某某,当时未打借条,后因被告还不了此款,所以我于2012年5月31日找到被告给我补写了欠条,并明确约定了利息为3分,可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不履行给付借款,加之我朋友现急需用钱,多次和我索要此款,无奈我只好诉至法院依法处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以下证据:由被告赵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赵某某辩称:因为我经济困难每月只挣900元,在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后,曾向我朋友辛某某借款5000元用来还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证人辛某某到庭为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赵某某曾向其借款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15,682.5元,共计60,682.5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出示的由其书写的借据无异议,该证据应予以采信。被告证人辛某某为其出庭作证只能证明被告赵某某曾向其借款5000元,并不能证明此款是否用于还给了原告张某某,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15,682.5元合计60,682.5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王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