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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韩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本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住本市新华区。被告韩某某,女,汉族,住本市新华区。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代表人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坤,系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5日15时10分许,韩某某驾驶轿车在平安大道凌云路口将李某某撞倒致伤,并造成李某某的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至平煤总医院抢救,经过16天治疗,因韩某某不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回家静养。后李某某多次找韩某某协商解决损失赔偿问题,韩某某一直不同意解决。韩某某驾驶的轿车在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韩某某、某某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9899.26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373元、营养费16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810元、停车费250元、车辆定损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3792.26元。被告韩某某辩称,李某某负有该事故次要责任,所以诉讼费不应该由韩某某完全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李某某主张赔偿请求过高,停车费、车辆定损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5时10分许,韩某某驾驶车行驶至本市平安大道向凌云路右转时撞住骑电动车行驶的李某某,致人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李某某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8099.26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20元,李某某并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50元。另查明,1、肇事车所有权人为韩某某,该车于2013年4月23日在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一年,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李某某所提供证据显示,李某某为平煤集团土建处职工,月工资平均收入为4300元,受伤期间,工资停发,其护理人员月工资平均收入为4600元,护理期间,工资扣发。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评估报告、误工护理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韩某某所有的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已经建立起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某某公司应当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099.26元,误工费4300元÷30天×16天﹦2293元,护理费4600元÷30天×16天﹦2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修理费1020元,停车费2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155.26元。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15155.26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李某某负担133元,韩某某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文 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玺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