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毛先康与丁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先康,丁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062号原告:毛先康。被告:丁庚。原告毛先康为与被告丁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先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庚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先康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款定于2011年11月17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则被告需按借款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庚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丁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毛先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丁庚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11年11月17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还款,则被告需按借款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丁庚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毛先康诉称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毛先康和被告丁庚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丁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庚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庚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庚应归还原告毛先康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丁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