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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2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2998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赖晓琼,系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訸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日、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晓琼、被告王某甲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1996年11月3日在南川区民政局结婚,于1998年8月5日生育一子,起名王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向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和好。协议达成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又多次打伤原告,原告完全不能正常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北郊居委一组的住房一套和位于南平镇商贸中心第9号门市一间以及存款60000元,由原告得住房,被告得门面,存款平均分割。4、原、被告目前尚下欠原告哥哥赵某甲10000元未偿还,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王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恋爱到结婚是两年多。最近两年原告经常都不在家,也不照顾家里,对家庭不负责任,已经抛弃了家庭,把家里的电脑也转移了。由于原告的这些做法,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了。但是因为儿子王某乙未成年,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打架属实,但是原告打被告,不是被告打原告。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希望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只要求教育费和医疗费各负担一半。3、原告诉称的住房和门面属实,但是门面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住房也应由被告一个人得。4、另有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借被告父母的43000元,和借被告同母异父哥哥李某某的5000元,均未偿还。原告所称欠原告哥哥赵某甲债务是属实的,但目前只下欠3000元未偿还。此外,原告的哥哥赵某乙还下欠被告17000元未偿还。以上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享有)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96年11月3日在南川区民政局结婚,于1998年8月5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二人婚后一起在外务工,直至近两年回到南川居住生活。2013年3月,双方因金钱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向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承诺“我愿意改正,希望把家庭搞好,我会把存的钱转回来。”双方达成自愿和好的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但被告未兑现承诺将存款转回家里。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在家中发生争吵进而抓扯,南川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双方进行了劝解。2013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乙明确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愿意和母亲即原告赵某某一起生活。被告的父亲王某丙向本院称,原告所主张的住房和门面均应属王某丙所有,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判断原、被告是否应当离婚的标准是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被告明确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王某乙当庭陈述和结婚证、庭审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17年,并生育一子,共同在外务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原本感情基础较好。但是,二人在今年年初由于金钱问题产生矛盾,虽经本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被告却未能遵守协议约定,导致双方感情未能真正和好,甚至因争吵抓扯而报警。在庭审中,经本院再三询问,被告明确表示虽因各种原因不同意离婚,但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明确感情已经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王某乙已年满15周岁,其自愿选择和母亲即原告赵某某一起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王某乙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本地消费水平和王某乙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生活费300元,王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住房和一间经营性用房。被告认可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认可经营性用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父亲王某丙主张其对两处房屋产权均享有权利。本院认为,由于可能涉及原、被告之外第三人的权利,故在本案中不宜对财产问题作出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主张下欠赵某甲10000元,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但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确认原、被告下欠赵某甲3000元属实,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负责偿还,各自承担一半即1500元。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确认,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赵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王某乙生活费300元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该期间王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各清偿1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