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马常兴与王晓军、张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常兴,王晓军,张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275号原告马常兴。被告王晓军。被告张国萍。原告马常兴与被告王晓军、张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军、张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马常兴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晓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自同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4日,要求将借款汇入被告王晓军的建行账户,月利率为1.5%。借款当日,原告将该款汇入被告王晓军的前述账户。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晓军分文未还。原告认为,两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国萍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同年11月8日为4500元)。被告王晓军、张国萍未作答辩。原告马常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晓军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转账凭条及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同年11月22日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晓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期限自同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4日,同时要求将该款汇入被告王晓军账号为×××7094的建行账户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汇入该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军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晓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晓军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军按该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晓军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国萍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萍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晓军、张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常兴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王晓军、张国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由王晓军、张国萍负担。该款马常兴已预交,由王晓军、张国萍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马常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锋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