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杨升平与吕攀锋、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升平,赵卫东,吕攀峰,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660号原告杨升平,原告赵卫东,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攀峰,被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南上照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住所地:淳化县南新街。负责人王军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航,该公司员工。杨升平、赵卫东与吕攀峰、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殷锋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攀峰、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22时15分,被告吕攀峰驾驶陕D765**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县阳洪镇强家村强文团加水点门前,向路北边改道停车时与同向后赵卫东驾驶的陕D512**/陕D53**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卫东先后在乾县中医医院、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0000余元,现病情尚未治愈。此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吕攀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另,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讼��院,要求被告赔偿:1、车损53680元、施救费8800元中的44336元。2、赔偿赵卫东医疗费11439.3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1379.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攀峰、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是陕D765**车承保公司,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对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赔偿的数额,应结合原告的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方式如何确定。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杨升平、赵卫东身份证、陕D512**/陕D53**挂行驶证、赵卫东驾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2、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吕攀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3、乾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赵卫东伤情及治疗过程。4、费用票据:医疗费2张,11439.31元;施救费票据2张,8500元;鉴定费票据1张,1000元;修理费票据8张,53680元。5、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53680元。6、陕D765**车行驶证及吕攀峰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陕D765**车系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吕攀峰驾驶资格合法有效。7、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陕D765**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且保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吕攀峰、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未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休息三周计算,护理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证据4中医疗费无异议,施救费过高,车辆修理费应依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证据5鉴定结论不认可。证据6、7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施救费应合理认定为5000元。被告吕攀峰、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原告车损为47476.1元。对于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有保险公司的签章,没有被保险人及原告的签字认可,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予以认定,证���2系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无被保险人及原告签字认可,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不予认定。上述原、被告双方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2013年8月25日22时15分,被告吕攀峰驾驶陕D765**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县阳洪镇强家村强文团加水点门前,向路北边改道停车时与同向后赵卫东驾驶的陕D512**/陕D53**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卫东先后在乾县中医医院、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1439.31元,陕D512**/陕D53**挂车车损经鉴定为53680元,施救费50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此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吕攀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陕D765**车登记车主为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险。后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赵卫东驾驶杨升平所有的陕D512**/陕D53**挂车与被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吕攀峰驾驶的陕D765**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卫东受伤,陕D512**/陕D53**挂车受损的事实清楚。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吕攀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攀峰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做为陕D765**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负有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赵卫东的伤情及医嘱,对其误工应合理认定为80天,护理期限应认定为40天,其误工费标准应按陕��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继续治疗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赵卫东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1143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9680元、陕D512**/陕D53**挂车车损53680元、施救费50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84959.31元,按下列方式赔偿: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在陕D765**车���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卫东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卫东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96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陕D512**/陕D53**挂车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2488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在陕D765**车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剩余的医疗费143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陕D512**/陕D53**挂车车损5168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59079.31元中的70%为41355元。三、由被告吕攀峰、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四、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方自己负担。上述一、二、三项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被告吕攀峰、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卫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