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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周士群与宿迁市雪莉面业有限公司,黄德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群,宿迁市雪莉面业有限公司,黄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60号原告周士群。委托代理人戚振宇,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雪莉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佳丽,负责人。被告黄德军。原告周士群与被告宿迁市雪莉面业有限公司(下称雪莉公司)、黄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士群在本案受理后开庭审理前自愿撤回对被告黄德军的诉讼,被告雪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群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麦用于面粉生产。后过一段时间,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仅在2013年3月份给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小麦款10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雪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雪莉公司从原告周士群处购买小麦3车。2012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15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士群小麦款115700元整。后被告于2013年3月份还款10000元,余款原告经催要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雪莉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约定的欠款数额和还款日期支付相应的货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货款须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黄德军的诉讼主张,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被告雪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雪莉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士群货款1057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2414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雪莉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山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人民陪审员  白玉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瑞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