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云柱,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权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柱、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正月,原、被告经媒人王凤英介绍相识,随后时间不长,被告到青岛市打工,双方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经被告方的催促,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2013年初,原告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虽然法院在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原、被告现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杨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婚后也没怎么生过气,就是因为生活用钱算账的时候吵过架。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因为双方没有生气吵架,所以原告撤诉了。原告第二次起诉是因为被告和原告开玩笑产生误会,原告起诉的。第二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依然好好对待原告,给原告钱花。原告总是以起诉离婚威胁被告。原告所述分居两年不对,被告是去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从原告家走的。被告是娶的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所以原、被告主要大部分时间在原告娘家生活。如果离婚,被告坚决抚养孩子杨某乙,抚养费可以不用原告承担。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80000元钱,包括建房基金20000元以及这么多年给原告的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提起过离婚诉讼,虽然法院未判决离婚,但从判决生效后直至本次(第三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二、2013年12月2日证人杨翠华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判决书无异议。二、对于证人杨翠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内容不属实,而且证人是杨某甲的母亲。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申请了证人胡玉玲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是经证人媳妇(王凤英)介绍结婚的,原告杨某甲的母亲是证人的干姨妹。据证人了解原、被告婚后脾气有点不和,杨某甲起诉离婚了。听证人媳妇说,当时讲的建房基金是30000元,但实际被告给原告20000元。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因被告表示对该份判决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2013年12月2日证人杨翠华的询问笔录一份。因该证人系原告杨某甲的母亲,其证言中与(2013)青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和证人胡玉玲的当庭证言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三、证人胡玉玲的当庭证言,因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胡玉玲的当庭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媒人王凤英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吵架现象。被告长期在秦皇岛务工。2012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杨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另查明,被告给付原告用于建房基金20000元,但房屋至今未建,被告要求返还。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创建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称婚后自己所挣的钱有近10万元均在原告手,但并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曾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在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又第三次起诉离婚,足见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之坚决。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态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杨某乙,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同时考虑子女的生活习惯和原、被告的家庭状况等因素,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较为适宜。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建房基金20000元,探究该款给付的真意应为一种以在原告家建房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行为,但房子未建,双方已至离婚地步,赠与条件未成就,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应视为被告撤销赠与,故原告应予返还。另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共同财产分割款的主张因未举证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雨凡随原告杨某甲一起生活,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抚养费40230元(5364元/年·人×15年÷2人)。三、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李某建房基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山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