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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唐志杰与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杰,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唐志杰,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罗道律,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郑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成显、温谋鹏,系公司员工。原告唐志杰与被告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道律,被告委托代理人温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某楼盘6栋902室的房屋出售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房价款501630元,双方并于2009年7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至今未提供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并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土地登记备案手续。依上述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天内完成上述备案手续,否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月0.1%的标准,从201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诉争房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本案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1日;2.诉争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已于2013年8月12日完成,违约金应当计算至产权初始登记时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某楼盘6栋902单元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月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房价款501630元,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上述房屋所在小区1#楼至3#楼、6#楼、地下室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总登记),于2013年10月29日办理4#、5#楼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总登记),于2013年11月20日办理诉争房屋所在小区1#-6#楼及地下室土地分割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诉争房屋实际交付(2009年10月10日)后的730日内即于2011年10月1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房地产权属证书包含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间完成该两项登记备案义务,但被告直至2013年11月20日才办理完诉争房屋土地总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月0.1%计算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在完成登记备案后负有通知义务。被告主张其已以公告方式通知原告,但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其实际通知原告(即2013年11月26日第二次开庭时)止。原告诉请被告开具购房发票,因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该项义务尚未履行且确系其完成总登后应履行之义务,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唐志杰开具购房发票;二、被告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以原告已付房价款501630元为基数,按月0.1%标准,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慧慧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