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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牟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保玉与被告中牟县刘集镇水牛段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玉,中牟县刘集镇水牛段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张保玉,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牟县刘集镇水牛段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段二国,任该村支书。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保玉与被告中牟县刘集镇水牛段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牟县刘集镇水牛段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玉诉称,原告在担任村治保主任期间,为响应本村支部和村委集资办学的号召,向被告集资2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称需通过法院判决而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自1997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收)。原告张保玉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月息2分。被告中牟县刘集镇水牛段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张某某曾任中牟县刘集镇水牛段村的支书,孟某某任该村会计。被告因筹建段庄村小学经支书张某某、会计孟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1997年8月6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现金收入凭单1997年8月6日张保玉交来建校集资款2000(月息2分)贰仟元队长某某会计某某(孟某某印章)交款人张保玉(中牟县刘集镇水牛段村民委员会印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自1997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收)。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牟县刘集镇水牛段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玉借款二千元及利息(自1997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收)。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牟县刘集镇水牛段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利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