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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5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于庆和与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庆和;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162号原告于庆和,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淼(于庆和之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17号。组织机构代码:74156724X。法定代表人蒋武林,经理。原告于庆和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章瑾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卫、人民陪审员何会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和的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庆和起诉称:2003年10月22日,原告于庆和与被告美陆通公司签订汽车销售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购车抵押贷款服务。原告在2008年10月23日将购车贷款全部还清。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予办理。故于庆和诉至法院,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于庆和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庆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03年10月22日,于庆和与美陆通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二、2003年10月22日,借款人于庆和与担保人美陆通公司、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三、2003年10月27日,北京硕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四、机动车行驶证;五、机动车登记证书;六、2008年10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崇文支行个人信贷业务部出具的结清证明;七、企业信息查询页。被告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于庆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0月27日,于庆和从北京硕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捷达轿车(车牌号为京GS5335),总价款为113000元。为购买涉案车辆,于庆和经美陆通公司提供担保,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贷款90400元。2003年12月23日,于庆和将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GS5335的汽车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0月23日,于庆和还清借款本息,但美陆通公司一直未协助于庆和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美陆通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于庆和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抵押人于庆和已全部结清银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美陆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应协助抵押人于庆和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于庆和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GS5335)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元,均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瑾代理审判员 张 卫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