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淄商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淄博天浩织染有限公司与滨州三元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三元家纺有限公司,淄博天浩织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商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三元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在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晓峰,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天浩织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亚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三元家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州三元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峰、宋玉亮,被上诉人淄博天浩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浩公司与被告三元公司系多年买卖纺织品业务关系。2013年1月31日,原告天浩公司向被告三元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确认被告的欠款数额。2013年1月31日,被告复函认可截止2013年1月31日欠原告货款1054277.45元,同时在复函中注明雪花呢质量问题未处理。2013年2月25日、4月13日、4月24日、5月7日,双方又签订四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价值1066644.16元的纺织品。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539676.04元。综上,被告三元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天浩公司货款1581245.57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欠其雪花呢款1579220.01元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浩公司与被告三元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雪花呢款1579220.01元,只是认为原告交付的雪花呢有质量问题,将保留追偿权,原告亦认可被告欠款为1579220.01元。故对原告天浩公司要求被告三元公司支付货款1579220.0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雪花呢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三元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天浩织染有限公司货款1579220.01元。二、驳回原告淄博天浩织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1.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4481.00元,由被告滨州三元家纺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三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答辩理解有误,认定我方欠天浩公司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具备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条件。3、天浩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周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天浩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三元公司欠款数额正确。2、三元公司主张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三元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另案行使诉权,本案对此不应予以审理。三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案结后,三元公司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天浩公司向其供货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该院对此案亦已决定立案。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一审认定的三元公司的欠款数额是否属实。二是对双方的质量争议如何处理。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认定的三元公司的欠款数额是否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本案在原审中,三元公司陈述其与天浩公司有争议的货款数额为1579220.01元,未支付的原因是雪花呢存在质量问题;在二审中,其又陈述对与天浩公司争议的货款是157万余元没有异议。上述两次陈述相互印证,应视为三元公司对其欠天浩公司货款数额的自认。三元公司虽对天浩公司主张的2013年1月31日之后又向其销货1066644.16元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尚不足以推翻上述自认,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三元公司欠天浩公司雪花呢款1579220.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对双方的质量争议如何处理。本案中,天浩公司提起三元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三元公司虽以双方对供货产品的质量有纠纷为由提出抗辩,因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纠纷与产品质量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上述产品质量纠纷其亦未提出反诉请求,在原审庭审中,其亦提出保留另行对天浩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审法院确定对三元公司主张天浩公司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在本案二审期间,三元公司已以天浩公司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该案亦已立案,因此,双方的产品质量争议在本案中已无处理的必要。在双方的产品质量争议另案处理的情况下,三元公司关于天浩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其上述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因三元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已另案处理,故对其在本案中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1.00元,由上诉人滨州三元家纺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边存鑫审判员 王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