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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6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舒清祥、夏月云与北京飞弘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清祥,北京飞弘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6459号原告舒清祥,男,1981年6月1日出生。原告兼舒清祥的委托代理人夏月云,女,1980年7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飞弘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北街29号。法定代表人王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亮,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清祥、夏月云与被告北京飞弘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月云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初,我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路兴旺达嘉园×号楼×单元×号(原盈谷中心×栋×单元×号)房屋,房屋面积168平方米,并于当日预交首付款100000元,后又于2010年1月25日再次付款301679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交付房屋且不与我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优先认购协议书,交付路兴旺达嘉园×号楼×单元×号(原盈谷中心×栋×单元×号)房屋,并同意支付与房屋相关的费用,待交付房屋时补交剩余房款。被告辩称:购房人的资格审查应以现在是否符合购房资格为准,对于不符合购房资格的,我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加盖有我公司公章、财务章的认购书、收据的真实性,原件予以认可,复印件、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但是原告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我公司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理由是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主要条款很多,如房屋坐落、面积、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面积差价的处理、质量设备标准、保修、产权登记、物业等,在上述内容未达成协议前,房屋买卖关系未成立。且认购书中约定双方应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房屋买卖关系未成立。但因本案涉案房屋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我公司无法交付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优先认购协议书,鉴于二原告希望在”盈谷中心”(路兴旺达嘉园)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以确保其对”盈谷中心”房产的优先认购权,经双方协商,本着自愿原则,特签署本协议,共同信守。一、二原告认购”盈谷中心”×楼×单元×层×号房屋,该房屋暂定面积166.71平方米,折后单价7988元/平方米,总价1331679元。二、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三、二原告同意在本协议签署的同时向被告支付认购房款(含定金20000元)401679元。四、被告同意为二原告保留上述房产至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向二原告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通知的第七天止(以上称保留期)。如二原告到期不来签约,则视为二原告自动放弃优先认购权,被告有权另行出售该房产,且2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二原告不得将本协议全部或部分权益、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不许更名,否则视二原告违约,被告有权另行出售该房产,且2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当日,二原告交纳×号房款100000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号购房款301679元。后因被告原因,双方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案涉案房屋签订合同时房号为路兴旺达嘉园×层×单元×号,现房号为路兴旺达嘉园×层×单元×号,该房屋所在的路兴旺达嘉园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现由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施工工程后期事宜。原告同意接收房屋时支付相关费用,并按实际交付房屋的面积计算结清房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优先认购协议书,购房款收据,盈谷中心交款确认单(A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虽不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对拟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均有明确约定,该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路兴旺达嘉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因认购书中的房屋面积为暂定面积,原告应在接收房屋时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结清房款等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飞弘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舒清祥、夏月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路兴旺达嘉园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舒清祥、夏月云交付路兴旺达嘉园×层×单元×号房屋;原告舒清祥、夏月云应在接收房屋时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结清房款等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飞弘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宝金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人民陪审员  王振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巧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