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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思南县张家寨镇溪底小学内,翻窗进入被害人蔡某的宿舍,将蔡娟的一个U盘及价值35元的吹风机盗走。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被张家寨镇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崔某某被抓获后能坦白其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笑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加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