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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洋与陆志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陆志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刘洋,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志明,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志锋,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立民,长沙市开福区维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经理。原告刘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陆志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松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志明、委托代理人杨伍平,被告陆志锋委托代理人易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2时30分,被告陆志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樟路交叉路口时,恰遇原告和鞠芫在此行走,由于被告陆志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湘A×××××号小型轿车车头正面左侧及左前角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当日入住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至今,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一处四级及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志锋赔偿原告医疗费29000.00元(已扣除被告陆志锋已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108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7200元、长期护理费876000元、残疾赔偿金324048.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428048.8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被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志锋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2时30分,被告陆志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樟路交叉路口时,恰遇原告和鞠芫在此行走,由于被告陆志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原告、鞠芫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导致湘A×××××号小型轿车车头正面左侧及左前角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鞠芫受伤、湘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志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鞠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0天(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9月27日),支付医药费524218.25元。2013年8月9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本次损失评定为一处四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2、继续康复治疗半年,其后续治疗费原则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遵医嘱;3、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365日,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长期予以护理。另查明,1、被告陆志锋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15218.25元。2、被告陆志锋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3、2013年9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雨民初字第709号判决书,对鞠芫诉被告陆志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明确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鞠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据此将交强险全部进行了处理。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用项目。1、医药费52421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360天*30元/天)。3、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需要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0元。4、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司法鉴定意见也没有进行明确,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1-4项共计545018.25元。伤残赔偿项目。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需两人护理,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1976元(31488元/年.人÷365天/年*360天*2人)。2、后续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为478618元(31488元/年*20年*0.76)。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24048.80元(21319元/年*20年*0.76)。4、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5、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00元。上述1-5项共计915442.8元。以上(一)、(二)项损失共计1460461.05元。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在另案中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索赔的权利,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额理赔,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志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应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陆志锋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陆志锋应当赔偿原告653150.59元(1460461.05元*80%-已支付的医药费515218.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洋653150.59元;二、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20元,由被告陆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简松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