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杞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杞县东磁新能源有限公司诉上海衍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县东磁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衍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杞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杞县东磁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葛岗镇楚寨村。法定代表人任海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超凡、杜超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上海衍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昊东,公司董事长。原告杞县东磁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衍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建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衍胜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高纯氮化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给的氮化硅应为M11级,纯度99.5%,为德国H.C.STARCK公司的产品,包装为25公斤,数量为300公斤,货款共计为人民币660000元,被告应于自原告款到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18日支付了合同全款660000元,但被告逾期交货,因被告逾期交货,又因国内多晶硅市场影响,原告在被告逾期交货时未能开机生产,故仅对被告交付的氮化硅作包装外观与数量的检验,被告对此也予认可。2012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2011年9—11份供给的260公斤氮化硅不能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退货或者换货,但被告未予处理。原告委托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进行物相、理化、金属成分等测定,被告供给原告的氮化硅为非高纯M11级,且非德国H.C.STARCK公司生产。原告认为被告将明知非高纯MM11级与非德国H.C.STARCK公司生产的碳化硅供应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回货款572000元,赔偿违约损失66971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买卖合同,由被告上海衍胜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杞县东磁新能源有限公司供应氮化硅300公斤,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的氮化硅应为MM11级,纯度为99.5%,为德国H.C.STARCK公司的产品,包装为25公斤,计12桶,每桶单价为55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预付货款的100%即660000元,被告自款到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交货,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账户支付了全部价款660000元。被告通过物流方式于2011年5月21日交付5公斤;2011年6月25日交付20公斤;2011年7月1日交付20公斤;2011年9月18日交付150公斤;2011年9月26日交付100公斤;2011年11月13日交付5公斤。货物交付后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被告交付的300公斤高纯度碳化硅除2011年6月25日和7月1日交付的40公斤能满足质量要求外,其余260公斤不能使用,原告发现上述问题后于2012年4月份向被告反映,但被告未予处理。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委托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对不符合约定标准部分的氮化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样品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购货发票,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作出的编号为20120800314的分析测试报告等在卷为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对本案标的物数量、质量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完成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提供的部分氮化硅没有达到约定的标准,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应视为违约,对于不符合约定标准的氮化硅,被告应将其相应货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将不符合约定部分的氮化硅退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72000元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衍胜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杞县东磁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572000元。二、被告上海宝衍胜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杞县东磁新能源有限公司572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杞县东磁新能源有限公司将剩余的氮化硅260公斤,于上述第一项判决执行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衍胜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0元、公告费600由被告上海衍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祥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