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孙亚君与徐嵩、徐康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君,徐嵩,徐康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孙亚君。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嵩。被告徐康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东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维松,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亚君与被告徐嵩、徐康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琳琳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君的委托代理人庄菁,被告徐嵩、徐康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东方、费维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君诉称,孙亚君与徐嵩系夫妻关系,徐嵩与徐康荣系父子关系。上海茸康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康公司)登记为徐康荣、徐嵩与徐乙所有。2011年9月1日,孙亚君与徐嵩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3年初,孙亚君欲就共同财产提起分割之时,发现原登记在徐嵩名下的茸康公司30%的股权已经在2012年6月28日转在了徐康荣名下,而该部分的股权属孙亚君与徐嵩未分割之共同财产。徐康荣在明知孙亚君与徐嵩离婚的情况下,与徐嵩恶意串通,转移孙亚君与徐嵩的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了孙亚君的利益,应属无效行为,故孙亚君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徐嵩、徐康荣于2012年6月28日就茸康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被告徐嵩、徐康荣共同辩称,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原登记在徐嵩名下的茸康公司的股权不是孙亚君与徐嵩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股权实际为徐康荣所有,徐嵩只是挂名。原告孙亚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上海松江茸康厂(以下简称茸康厂)要求改制及股权转让的批复1份、茸康公司章程1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茸康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股东会决议1份、2012年6月28日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茸康公司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徐嵩将其持有的茸康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了徐康荣,并于2012年7月16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两被告间的股权转让不存在恶意,因为茸康公司在改制前和改制后的股东实际都只有徐康荣一人,其他股东都只是为了满足股份合作制企业及福利企业关于股东人数的要求而挂名的。由于徐嵩只是挂名,所以茸康公司章程中徐嵩的签字是他人代签的;2、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证明孙亚君与徐嵩于2011年9月1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于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有争议,为了尽快离婚,所以就写了该协议;3、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孙亚君与徐嵩虽离婚,但仍与徐嵩、徐康荣同住,故徐康荣对离婚是明知的。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徐康荣对孙亚君与徐嵩离婚是知道的。被告徐嵩、徐康荣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解款单、进账单各1份,证明茸康公司于2008年改制时,徐嵩的注册资本不是其缴纳的。孙亚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及徐乙的出资方式是一样的,不能因此否定徐嵩的股东身份;2、律师见证报告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合法的。孙亚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两被告进行了股权转让;3、鉴定意见1份,证明茸康公司企业登记申请书、2008年5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2008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徐嵩的签字都不是其本人签的,徐嵩没有要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孙亚君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4、户籍证明1份,证明茸康厂的股东熊树森早在1997年就已经死亡,2008年3月1日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都是虚假的。孙亚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熊树森的股权转让存在瑕疵或不真实,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都是虚假的;5、(2013)沪东证经字第14826号、第14827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陆正德、董四明只是茸康厂的挂名股东,实际股东是徐康荣。2008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完成改制手续,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孙亚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核实陆正德、董四明陈述的真实性,即使陈述真实,也只能证明股权转让有瑕疵,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是不真实的;6、(2013)沪东证经字第15537号、第15169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徐乙是茸康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出资也没有分红,茸康公司是徐康荣一个人管理的。孙亚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无法核实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且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证明目的;7、徐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茸康公司在改制前和改制后的股东都只有徐康荣一人,其他股东都是挂名的。孙亚君表示证人是徐康荣的下属,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及两被告证据1、2、4,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的证据3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可以认定。孙亚君虽因该鉴定意见系被告自行委托作出而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材料、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人鉴定资格等内容进行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证据5、6、7系证人证言,其中陆正德、董四明、徐乙、林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其陈述的过程经公证机关公证,可以确定陈述系由其本人作出。至于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五位证人的证言系自认其不是上海松江茸康厂或茸康公司的股东,且其关于2008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的陈述一致,并能与孙亚君未支付过2008年3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陈述及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徐嵩的签字非徐嵩本人所签相印证,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孙亚君与徐嵩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徐康荣与徐嵩系父子关系。茸康厂系于1997年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徐康荣经营管理。注册资本为328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徐康荣(股权比例30.50%)、陈启元(股权比例18.30%)、徐建华(股权比例6.10%)、熊树胜(股权比例8.20%)、陆正德(股权比例20.10%)、董四明(股权比例9.20%)、陆琦(股权比例6.10%)、高绮(股权比例1.50%)八人。2008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出让方(甲方):陈启元、徐建华、熊树胜、陆正德、董四明、陆琦、高绮,受让方:徐康荣(乙方)、徐乙(丙方)、徐嵩(丁方),甲方陈启元、徐建华、熊树胜将所持有的茸康厂合计30%作价322.56万元转让给丙方徐乙;甲方陆正德、董四明、熊树胜将茸康厂合计30%股权作价322.56万元转让给丁方徐嵩;甲方陆琦、高绮、熊树胜将茸康厂合计9.5%股权作价102.14万元转让给乙方徐康荣。2008年3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茸康厂要求改制及股权转让的批复,该批复载明:“……经股东会决议同意陈启元等7名股东将所持有的69.50%的股权(按评估价共计747.26万元)转让给徐康荣、徐乙和徐嵩等三人,同时将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经研究,同意茸康厂的股权转让及改制事宜……”。2008年5月6日,茸康厂通过向徐嵩开具金额为98.40万元的支票,再将该支票解入茸康公司账户的方式,完成了徐嵩对茸康公司的出资手续。随后,茸康厂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股权转让及改制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工商资料显示,茸康厂改制后的名称为茸康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28万元,股东为徐康荣(出资131.20万元)、徐乙(出资98.40万元)和被告徐嵩(出资98.40万元)。2012年6月28日,徐嵩、徐康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嵩将其持有的茸康公司30%的股权作价98.40万元转让给徐康荣,并于2012年7月16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另查明,对于2008年3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陆正德、董四明、熊树胜将茸康厂合计30%股权转让给徐嵩的股权转让款322.56万元,孙亚君及被告徐嵩均未支付。再查明,陆正德和董四明均未对茸康厂出过资,其未签订过2008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也未收到过该股东会决议上记载的股权转让款。茸康厂登记的股东熊树胜真实姓名为熊树森,已于1997年11月19日死亡。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现孙亚君主张两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未经孙亚君同意对属于孙亚君与徐嵩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侵害了孙亚君的财产权益,应属无效。徐康荣并不否认其与徐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知晓孙亚君已与徐嵩离婚,但表示徐嵩只是茸康公司30%股权的名义股东,徐康荣才是该股权的实际股东,股权转让行为并未侵害孙亚君的利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登记在徐嵩名下的茸康公司30%的股权是否是孙亚君与徐嵩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该股权并非孙亚君与徐嵩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首先,对于孙亚君关于股权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徐嵩明下即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两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是徐康荣将原本由陆正德、董四明和熊树森挂名的股权改由徐嵩挂名。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一方名义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所取得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徐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登记为股东,股权的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但这只是判断名义股东的主要依据,确认股东属于实际股东还是名义股东系公司内部关系,应当从股东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角度进行判断。取得公司股权的途径有作为发起人认缴出资和从公司原股东处继受取得。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原登记在徐嵩名下的茸康公司股权系依据2008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由徐嵩从茸康厂的股东陆正德、董四明、熊树森三人处受让后,再通过对茸康厂改制而获得。但对于2008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作为受让方的被告徐嵩既未以个人财产,也未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过协议中约定的322.56万元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中徐嵩的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而作为出让方的陆正德、董四明则从未对茸康厂出资,不是茸康厂的股东,亦未签订过该股权转让协议,未收到过股权转让款,另一出让人熊树森则已于1997年11月19日死亡。从上述情况来看,陆正德、董四明、熊树森和徐嵩并未签订过该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陆正德、董四明、熊树森将茸康厂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徐嵩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实际履行,故原登记在被告徐嵩名下的茸康公司30%的股权并非徐嵩从陆正德、董四明和熊树森三人处受让而来。现徐康荣表示,其是原挂下陆正德、董四明、熊树森名下茸康厂30%股权的实际股东,而陆正德、董四明均认可自已只是茸康厂的挂名股东,茸康厂的老板是徐康荣,再结合熊树森已于1997年死亡以及证人徐甲、徐乙、林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徐康荣是原登记在陆正德、董四明、熊树森名下茸康厂30%股权的实际股东。2008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陆正德、董四明、熊树森将茸康厂30%的股权转让给徐嵩的约定实际是徐康荣为了将原由陆正德、董四明、熊树森挂名的茸康厂30%的股权改为登记在徐嵩名下而制作的用于申请工商变更的材料,并非反应真实的股权交易情况。在徐嵩既未向名义股东陆正德、董四明、熊树森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向实际股东徐康荣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仅凭徐嵩被登记为茸康公司的股东,不足以证明徐嵩系茸康公司的实际股东,孙亚君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孙亚君关于原登记在徐嵩名下的茸康公司30%的股权从形式来看系受陆正德、董四明、熊树森的赠与,如果三人不是实际股东,则系受茸康厂其它股东的赠与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登记在由陆正德、董四明、熊树森名下的茸康厂30%的股权的实际股东为徐康荣,因此,孙亚君关于股权系受际正德、董四明、熊树森、陆琦、高绮等人赠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徐康荣在茸康厂改制成茸康公司时将其享有的茸康公司30%的股权登记在徐嵩名下的行为是否是徐康荣对徐嵩的赠与,两被告均表示只是挂名,并非赠与。本院认为,民商事法律行为以等价有偿为原则,以无偿取得为例外。赠与系由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人的财产,因此,考虑到利益平衡,对于赠与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标准应当比有偿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现孙亚君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徐康荣有将股权赠与徐嵩的意思表示。而从现有证据来看,2008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8年5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徐嵩的签订均非其本人所签,若徐康荣确实将股权赠与徐嵩,那么在徐嵩成为实际股东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完全可以由徐嵩本人签字,且当时徐嵩与徐康荣同住,由徐嵩本人签字并不困难。而2008年5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徐嵩的签字却并非其本人所签,这更符合徐嵩只是挂名股东,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特点。另外,从孙亚君的庭审陈述来看,孙亚君对于徐嵩名下荣康公司30%股权的由来并不清楚,其在之前的陈述中,主张该股权是从董四明、陆正德、熊树森处受让而来,之后才主张该股权是受赠,而对于赠与人,其仍不清楚。如果徐康荣将股权赠与徐嵩,应当会告知徐嵩,而孙亚君作为徐嵩的配偶,当时夫妻关系正常,且三人同住,孙亚君对赠与的情况应当知晓。现孙亚君却对赠与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在孙亚君无任何证据证明徐嵩名下30%的股权系接受赠与,且现有证据与孙亚君陈述均与赠与的情形不相符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徐康荣与徐嵩之间存在股权赠与的法律关系。最后,即使徐康荣有将股权赠与徐嵩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虽然徐康荣与徐嵩并没有签订赠与合同明确将股权赠与徐嵩个人,但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同于股权收益,获得股权即意味着拥有股东资格,不仅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还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而根据孙亚君的陈述,在荣康厂改制时,徐康荣想将公司变成一个家族企业,于是将公司股权变成为父子三人共有的状态,再结合孙亚君对荣康厂改制及股权变动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以及徐康荣仅将股权登记在徐嵩名下来看,可以认定徐康荣只是将股权赠与徐嵩个人,并没有让孙亚君获得股权从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意思。因此,即使该股权系徐嵩受徐康荣的赠与,也是徐嵩的个人财产而非徐嵩与孙亚君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原登记在徐嵩名下的荣康公司30%的股权并非孙亚君与徐嵩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徐康荣与徐嵩于2012年6月28日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侵害孙亚君的权益,孙亚君主张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亚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0元,由原告孙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亦兵代理审判员 苏琳琳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