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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景健康与上海瑞满实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健康,上海瑞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007号原告景健康。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仙那。委托代理人王海训。委托代理人李长文。原告景健康与被告上海瑞满实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永茜,被告上海瑞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训、李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健康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车辆实际所有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挂靠在被告处的牌号为沪KHXX**的车辆以人民币(币种下同)44,000元价格卖给原告,但车辆必须继续挂靠在被告处三年,三年后办理车辆过户手��,原告每年交纳1,000元挂靠费,车辆保险也由原告负责购买。合同签订后,车辆车辆一直放在原告处使用,且将原本蓝色车辆变更为黄色。现合同期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2、确认牌号为沪KHXX**车辆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上海瑞满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当时车辆卖给原告是不含牌照的,被告同意车辆过户给原告,但牌照被告要保留,原告资料补齐的情况下可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另外原告买保险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是原告在没有被告提供相关资料情况下自行购买的。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系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行驶证和车辆均在原告处;2、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从被告处购买系争车辆,约定车辆挂靠三年后过户给原告,总车款44,000元是带牌照的,因原告申请将车辆颜色从蓝色变为黄色,更换了行驶证,所以行驶证上发证日期2010年8月就是原告开始车辆挂靠日期;3、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两年的机动车保险单1组,证明第二年开始缴纳保险时,由于被告不同意增加保费,所以原告自行缴纳了;4、2010年8月保险业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从2010年8月开始车辆挂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车辆在原告处;2、对证据2无异议,沈明珍当时是被告公司人员,现在已辞职,协议具体签署日期不清楚,车辆变更颜色时间与挂靠时间不能划等号,不能以车辆变更颜色日期来推断挂靠日期;3、对证据3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日期不能代表挂靠日期,保险可能是被告自己买的或者买车时就带保险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为乙方、被告员工沈明珍为甲方共同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沪KHXX**车辆转让给乙方,车总价44,000元,该车由甲方办理车辆手续(过户、转籍)。备注约定:该车挂靠在甲方公司三年后过户,甲方无偿无条件提供一切手续,三年每年挂靠费1,000元,保险、验年乙方自己负责。根据原告持有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信息显示:车牌号为沪KHX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品牌型号为江淮HFC5045XXYK2,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KBBCXXXXXX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注册日期为2007年5月16日,发证日期为2010年8月1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根据原告持有保险费发票和保险单显示,自2010年8月起连续三年以被告名义对上述车辆进行投保。上述协议签订后,车牌号��沪KHXX**轻型厢式货车交由原告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员工沈明珍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沈明珍代表被告签协议系职务行为,合同义务应由被告履行。原告购买车辆并支付对价取得系争车辆所有权,虽然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但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车辆所有权应归属于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车牌号为沪KHXX**轻型厢式货车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协议双方均未签署日期,双方对车辆转让及开始挂靠日期产生分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保险费发票和保险单显示原告自2010年8月起对系争车辆开始投保,应可视为原告车辆挂靠起始日期依据,被告提出保险可能是被告购买或者买车时带保险的,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自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双方约定挂靠期限已经届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景健康和被告上海瑞满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解除;二、车牌号为沪KHXX**轻型厢式货车归原告景健康所有,被告上海瑞满实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景健康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上海瑞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