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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北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花诉被告王卓子、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花,王卓子,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北民初字第68号原告:赵小花,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解放路**号*号楼*号。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小伟,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卓子(又名王雪),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白庙新村*组**排*号。被告:王建伟,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白庙新村*组**排*号。原告赵小花因与被告王卓子、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方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卓子、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花诉称:2010年二被告王卓子、王建伟因急需用钱,先后向原告借得现金共计49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债权早日得以实现,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现金49000元及其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支出的各项费用均有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卓子、王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卓子又名王雪,与王建伟于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王卓子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2010年4月16日、2010年5月11日先后三次向原告赵小花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9000元,共计4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其中2010年2月28日、2010年4月16日出具的两份借条中约定利息为1分。被告王卓子与王建伟于2013年3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王卓子与王建伟于2013年私自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一切欠款谁签字谁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被告王卓子、王建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庭前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卓子向原告赵小花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赵小花与被告王卓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王建伟与王卓子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赵小花要求被告王卓子、王建伟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2010年2月28日、2010年4月16日的40000元借款,由于借条上对利息作出了约定,应按约定的月息1分为准,对2010年5月11日的9000元借款,由于没有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卓子、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小花借款49000元,2010年2月28日的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0年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2010年4月16日的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0年4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2010年5月11日的9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1025元及原告赵小花在维权过程中支出的各项费用,由被告王卓子、王建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小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