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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杨某,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寿张镇杨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闫代增,阳谷安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寿张镇八里庙荣街村村民。原告杨某与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代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6月20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8月6日订婚,2007年农历12月7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1月7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见面较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才发觉二人性格相异,没有共同语言。2009年1月1日女儿荣某某的出生也没有改变我与被告不协调的夫妻关系,我们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贵院,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荣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4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1月1日生一女儿取名荣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相互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能够互敬互爱,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且生有一女,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纠纷,但没有较大矛盾。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会和好如初的。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卫东陪审员  吴修桥陪审员  王景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