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281号原告关某某,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雨田,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洼县。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吵嘴打架,现双方已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今起诉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离婚后,由被告抚养该子女,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一子,取名黄某甲;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大洼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生活现状及子女状况;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夫妻双方产生争议,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