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黄成兵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693号原告黄成兵。委托代理人齐广君,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社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明华。委托代理人刘经斌。委托代理人董洋。原告黄成兵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丽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兵委托代理人齐广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兵诉称:2012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单号,保险期限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2012年10月29日,在松江区泗凤公路横港路西120米处,原告驾驶津GC与肖长清驾驶的沪C7相撞,松江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对肇事车辆津GC及沪C7定损,原告为此二车的修理费、牵引费共支付人民币61,050元。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原告虚假报案为由,拒绝赔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05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拒赔通知书,证明被保险人曾主张权利,遭被告拒赔;证据2、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区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保车辆津GC在���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津GC的定损报告、上海震强汽车维修公司维修发票、上海征森汽车牵引服务公司作业单发票复印件,证明保险车辆津GC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证据4、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撞车辆沪C7的定损报告、上海劲龙汽车维修公司的维修发票、上海征森汽车牵引服务公司作业单发票复印件,证明被撞车辆沪C7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所证明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同维修厂商故意制造的事故,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黄成兵对事故发生原因的陈述材料及第三方肖长清的陈述材料,证明该事故是黄成兵本人发生的事故,对维修厂并不熟知;证据2、发生事故时黄成兵的同车人员谢文浩的陈述材料,证明谢文浩是维修公司上海震强汽车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在场;证据3、谢文浩驾驶沪C7号的事故认定书的复印件,证明谢文浩与沪C7号车主是认识的;证据4、报案记录表,证明津GC于10月8日发生事故之后自行撤案处理。针对被告辩称及提供之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3系陈述笔录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拒赔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区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津GC的定损报告、上海震强汽车维修公司维修发票、上海征森汽车牵引服务公司作业单发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撞车辆沪C7XX**的定损报告、上海劲���汽车维修公司的维修发票、上海征森汽车牵引服务公司作业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津GC车辆所订立的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等在内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投保车辆津GC与案外人的车辆沪C7发生相互碰撞,造成两车均受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被告对津GC、沪C7分别出具的定损报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肇事事故系原告同车辆维修方故意制造的事故,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原告黄成兵与车辆维修方认识,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原告黄成兵与车辆维修方之间恶意串通制造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此产生车辆维修费用60,550元,有维修发票为证,且未超过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津GC车辆的牵引费250元、沪C7车辆的牵引费250元,两车合计500元,有相应的作业单及发票为证,本院认为,该项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0,550元、牵引费500元,合计6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成兵保险金人民币61,0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计66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