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庙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沭阳县颜集镇人民政府颜集居民委员会与邱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颜集镇人民政府颜集居民委员会,邱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沭阳县颜集镇人民政府颜集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颜集镇颜集街。法定代表人吴从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汤冬芹,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峰,农民。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冬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辖区内前圩工业园区91.17亩土地承租给招商企业使用,后原告与招商企业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对该91.17亩土地进行平整,被告将原告平整后的土地占用栽种苗木,拒不退还,现要求被告清除位于该91.17亩土地上的苗木、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支付原告租金损失30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与王大成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将其位于前圩工业集中区的91.17亩土地租赁给王大成使用,约定租赁期限50年,租金每亩每年520元。后王大成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2010年将该91.17亩土地进行平整,被告在原告平整后的土地上栽种苗木至今。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王大成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将原告与王大成于2007年6月签订的合同书解除,同时协议中还约定原告与王大成的权利义务自2007年7月起终止。另查明,因市场行情变化,从2011年起,前圩工业集中区的土地租金市场价约为每亩每年9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合同书、解除合同协议书、收条、记账凭证、租地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与王大成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依法享有对其位于前圩工业集中区91.17亩土地的经营、管理权,被告无合法依据在该土地上种植苗木,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种植在该土地上的苗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栽植苗木,致原告无法重新将土地发包户、利用,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参照当地土地租金市场行情,酌情确定2013年9月30日以来原告的损失为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0年下半年起的租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种植在前圩工业集中区的91.17亩土地上的苗木,恢复原状;二、被告邱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损失2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灵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