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伟明与常州新区宏源塑料有限公司、胡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明,常州新区宏源塑料有限公司,胡双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周伟明,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生。被告常州新区宏源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明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双强,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生。原告周伟明诉被告常州新区宏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胡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明、被告胡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明诉称,自2011年起,两被告与我存在买卖连接件、道钉等货物的业务往来,由我提供货物给两被告,但我按约供货后,两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尚欠49690元未付,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69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周伟明同意将价值3300元的退货从起诉金额中扣除,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639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胡双强辩称,我仅仅是被告宏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周伟明是与被告宏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货物也都是供应给被告宏源公司,与我个人无关,作为业务的接洽者,对双方往来的金额是确认的。被告宏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周伟明与被告宏源公司存在买卖连接件、道钉等货物的业务往来,原告周伟明提供货物给被告宏源公司,并由被告宏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周伟明按约供货后,被告宏源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尚欠4969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周伟明同意将退货金额3300元从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诉讼请求减少为46390元,原告周伟明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胡双强是被告宏源公司的员工,未收到原告周伟明提供的货物,也未支付款项给原告周伟明,未与原告周伟明发生过业务往来。以上事实有原告周伟明提供的清单,被告胡双强提供的以货抵款详情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伟明是通过被告胡双强与被告宏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与被告胡双强之间无经济往来,原告周伟明与被告宏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周伟明供货后,被告宏源公司理应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宏源公司未履行全额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宏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周伟明要求被告宏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胡双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新区宏源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伟明货款463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0元,由原告周伟明负担34.50元,被告常州新区宏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487元。(该款原告周伟明已预交,被告常州新区宏源塑料有限公司应负担的48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周伟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傅璟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潋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