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贾某,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唐县。委托代理人周树忠,保定市北市区和平里天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唐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69年5月12日,汉族,住唐县,系被告之兄。原告贾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树忠、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8月间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双方虽同住一村,但原告当时经常外出打工很少在家,因此对被告的脾气、性格不了解,婚约期间双方来往甚少,时年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原、被告在各自的父母催促下时年10月就同居生活,2008年2月1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甲,现4周岁。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为家庭事务时常争吵,被告不善料理家务、不务农事,使今年将近2亩地的麦子坏掉,每当原告打工返家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与原告大吵大闹,在2007年正月因被告无理取闹将3个哥哥叫来对原告横加指责并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双方矛盾逐步加深,感情逐渐冷漠,严重影响了夫妻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培养起真挚的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贾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们感情不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同居,于2008年2月18日补办登记手续,于2008年农历1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长虹牌29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90型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空调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同住一村,于2005年10月同居,2008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活多年,且生育女孩,虽夫妻间偶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改桥审判员 王永锁审判员 郭立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和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